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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主题: 高校采购座谈会发言摘要:集思广益 探讨高校采购发展路径
评论对象: equip2 | 2007-7-10 10:58:00
评论言论:

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一)
中国招标存在许许多多问题,小到招标文件的编制,大到法律之间的冲突。那么,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是什么呢?

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之一:招标作用扩大化

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就会变成错误。——列宁

如所周知,招标是一种采购方式,是一种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一种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买卖方法。招标是招标人选择最适用、最合理的供货商、承建商和服务商的一种手段,招标的过程是选择的过程。但是,中国的招标不仅仅是一种采购方式,它被机械地纳入政府管理的程序中,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法。于是,下列现象出现了:
1.政府各管理部门各自为政,争夺招标管理权。关于招标的行政法规漫天飞。更有甚者,置《招标投标法》于不顾。
本来,就招标投标而言,一部《招标投标法》就足够了。可如今,两法冲突,行政法规纵横交错,招标人投标人无所适从。天天讲和谐,法规都如此,又哪来和谐可言!
2.凡采购,必招标,而且是公开招标。从土地到信封,都要公开招标。采购有多种方式,每一种采购方式都有其适用性。公开招标有许多优越性,但与其它采购方式相比,它毕竟是一种高成本、费时的采购方式。在选择公开招标前,我们应该有一个“可招性”论证。
3.由于招标的滥用,特别是滥用公开招标,无论是对招标人还是对投标人都已造成不良的影响。招标人难以树立“招标是好的采购方式”的理念;投标人也不再认为“投标是有益的竞争机会。”招标已不再是招标人的自觉行为,而是一种无奈的被迫行为——这是中国招标的悲哀!
当今,中国招标出现的种种怪事,是怪而不怪,是必然的。因为,中国的招标被扭曲了!一个错误的认识,不可能产生正确的结果。
招标作用被扩大的另一种表现是,认为招标是防止商业贿赂和腐败的利器。商业贿赂和腐败已在神州大地泛滥成灾,如洪水猛兽。一种采购方式真能防止贿赂和腐败吗?实际上,这种错误的认识已导致如下的后果:
1.认为招标是防止贿赂和腐败的利器,从而使人们的思想放松了对贿赂和腐败的警惕性;
2.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说一句:“我是通过招标的”,就可能免于检查。即使查出问题,也可以推卸到评标委员会身上。实际上,招标已成为贿赂和腐败的保护伞;
3.认为招标是防止贿赂和腐败的利器,所以,不管什么采购,都采用公开招标。
我们注意到,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和招标文件范本中,写入了有关防止贿赂和腐败的条款。这正好说明,招标过程中是容易产生贿赂和腐败的,招标本身并非是防止贿赂和腐败的利器。
招标仅仅是一种采购方式。我们不能赋予招标太多的使命!

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问题之二:投资与决策分离

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

中国招标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投资与决策的分离。所谓“投资与决策的分离”,系指作为投资者的招标人在招标中被剥夺了定标决策权,即,投资者与决策者不是同一个人,投资与决策分离。
一、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享有定标决策权
投资项目一般都有采购内容。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企业享有采购决策权(即,招标人招标采购时的定标决策权)是体现企业(招标人)享有投资主体地位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如果剥夺企业(招标人)的采购决策权(定标决策权)显然是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相违背的,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的嫌疑。
如果不给投资的招标人在招标中的定标决策权,招标人就无法承担投资风险,招标人就可以推卸承担风险。
因此,我们应该明确招标人在招标中的定标决策权。只有这样,招标人就不能推卸承担投资的风险,招标人在定标时就会谨慎从事。
一旦明确并充分给予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定标权,招标人规避招标的现象也就会大大减少。
二、《招标投标法》曾赋予招标人定标决策权
由谁来确定中标人,即,定标决策权归谁?《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来是十分明确的:“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清清楚楚地表明,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即,定标决策权归招标人。
但是,中国的各种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都或多或少地偏离了上述规定。在法律上应该享有定标决策权的招标人却没有定标决策权;在法律上不能享有定标决策权的评标委员会却拥有定标决策权。
由于《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这种偏离,导致了下列现象时有发生:
1.招标人担心采购不到满意的采购对象,规避招标。
2.招标人作为投资者,且没有定标决策权,有怨气,与招标机构不予配合,甚至给招标制造种种障碍。
3.招标人为了能让意中人中标,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致使其他潜在投标人不来投标。于是,为满足3家投标人,“陪标”现象屡屡出现。
请大家注意,《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这个规定中的“也”字可以说明:
1.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
2.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3.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4.本规定充分体现了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是不容侵犯的。
5.招标人是否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是招标人的权利,应该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任何部门都无权强迫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更无权在招标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强制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来源:http://laochan.chinabiddingblog.com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8-27 11:26:0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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